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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环境污染,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发布日期:2025-8-21  查看次数:8704  来源:法治日报
 
 

 

车祸致环境污染,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广东高院审结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两家物流公司的运输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苯酚溶液泄漏,引发环境污染,巨额生态赔偿费用经磋商后无果,当地生态环境局将污染者、第三人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各方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保险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判决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三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9月,致某物流公司贺某、杜某驾驶的车辆与领某物流公司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致某物流公司(污染者)承运的苯酚溶液、领某物流公司(第三人)车载的液化LNG天然气泄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致某物流公司与领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造成致某物流公司承运的28.94吨苯酚溶液泄漏,衍生引发突发环境应急事件。事故发生后,当地生态环境局委托华南环科所对应急处置费用、水生态环境损害、土壤生态环境损害等进行了评估。本案中,致某物流公司和领某物流公司分别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等。之后,生态环境局因与致某物流公司、领某物流公司就赔偿费用问题磋商不成,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涉案生态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涉案侵权责任属于危险责任范畴,致某物流公司是涉案污染物的控制人,故该公司为涉案生态环境污染行为的污染者、侵权人,对污染环境造成的全部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另外,领某物流公司一方为第三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致某物流公司等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行使权利,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生态环境局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判决案涉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生态环境局2000余万元、170余万元;领某物流公司以及事故车辆实际购买者刘某,根据相应的过错对赔偿款项在1089万余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二审主审法官表示,污染者(侵权人)、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定性为部分连带责任。在外部责任上,由侵权人就全部损失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在内部责任上,侵权人有权就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中第三人领某物流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第三人范围的认定标准,需要考虑第三人的界定、因果关系、意思表示、侵权行为等因素。”法官介绍,首先,生态环境侵权第三人是相对于被诉侵权人和受害人而言的第三方主体。其次,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介入了原本的因果链条中造成损害的发生。再者,生态环境侵权第三人与侵权人不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具有身份上的牵连,不具有合同关系等其他关系。最后,生态环境侵权第三人不是污染危险源的产生者或控制者,不是对污染物或者设施具有控制关系的人,但又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将污染者产生或控制的污染危险转变为实际的污染损害结果等。

  关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法官提到,生态环境的恢复以及受害者损失的补偿,关键是侵权者责任承担的能力,而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是让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赔偿,从而避免在投保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发生时,受害人的权利和利益无法保障,而非免除投保人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所投保的标的针对不特定社会主体可能发生的风险,在特殊情况条件成就时,不特定的受害人可以依据该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此,不能否认责任主体选择自己负担或者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分担风险及可能的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报记者 章宁旦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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